【新诺观点】从“赫本•泰勒HEPBURN•TAYLOR”商标无效宣告案看“已故名人姓名权”在商标法上的保护
序 言
抢注名人姓名肖像,尤其是抢注“已故名人姓名肖像”,在商标局的商标申请记录中司空见惯。在一次又一次阻止他人抢注“奥黛丽·赫本”女士的姓名肖像之后,笔者近日发现了“TAYLOR·HEPBURN泰勒·赫本”的再次抢注。据此,本文拟从“赫本·泰勒HEPBURN·TAYLOR”商标无效宣告案背景下,探讨在商标法下对已故名人姓名权的保护。
毋庸置疑的是,姓名权应当得到保护!
我国相关法律对“姓名权”的保护是毋庸置疑的。在《民法典》《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中,对姓名权的保护均有明确的约定。其中《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如下: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上述两条款的“在先权利”,均明确包括了“姓名权”。此处所述“姓名权”是附着在“自然人”身上的。依据《民法典》第13条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自然人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不再享有姓名权。“奥黛丽·赫本”女士于1993年去世,仅以上述条款针对抢注的相关商标采取行动,难以得到支持。
争议探讨:姓名权中“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虽然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公民死后便不再享有姓名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死者的姓名可以随意被使用或滥用。尤其是名人在其逝世后,其人格利益中兼含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其死者人格利益被商业化利用而遭受侵害时,通过法律进行保护并不违背上述条款。我国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法院判例,不乏对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予以了支持。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994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中规定:
“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案例:
卢卡·多蒂诉被告(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金海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案(一审案号:(2018)苏 0591 民初 580 号;二审案号:(2019)苏 05 民终 7190 号)。
卢卡·多蒂诉被告(上诉人)苏州瑞玲珑餐饮有限公司案(一审案号:(2018)苏 0591 民初 579 号;二审案号:(2019)苏 05 民终 7188 号)。
“奥黛丽·赫本女士”的次子“卢卡·多蒂”先生,于2018年、2019年就苏州两家餐饮公司,未经允许使用其母亲姓名肖像的行为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在上述两个判决中,苏州两级人民法院针对“死者姓名肖像权”是否应当予以保护均给出了确定的判决。
苏州初级法院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奥黛丽·赫本”已经去世,已不再享有姓名权与肖像权。但基于特殊的身份和情感关系,死者的姓名、肖像等对于其近亲属会产生精神和经济上的特定利益。死者姓名、肖像的不当使用,会降低其社会评价。同时,因为“奥黛丽·赫本”女士生前具有的特定身份,其姓名,肖像人具有相当的社会影响和经济价值。姓名权和肖像权虽然作为人格权不能继承,但死者姓名、肖像因蕴含继受和享有,应受到法律保护。
苏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死者姓名、肖像属于死者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死者的姓名、肖像属于死者人格利益范畴,系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据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上述法律规定兼采权利和利益的概念,表面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之外存在着一些合法利益,虽尚未被认定为权利,但依然属于法律保护范畴。死者姓名、肖像属于死者人格利益范畴,死者人格利益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合法权益”“人身、财产权益”范畴,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其次,我国司法解释已经对死者人格利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姓名权、肖像权属于人格权范畴,属于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虽因民事主体死亡而归于消灭,但基于死者人格利益延伸的民法保护在立法上已有体现。“奥黛丽·赫本”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亦系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慈善大使,“奥黛丽·赫本”逝后人格利益中兼含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其死者人格利益被商业化利用而遭受侵害时基于法律保护不违背上述立法精神。
结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及判决,已故名人的姓名权得到保护,也存在法律及判决依据。但很可惜,在我们代理的超过百件的“奥黛丽·赫本”异议/无效宣告案,商标局依然认为“姓名权成立的适用条件之一为在世的自然人”。“奥黛丽·赫本”女士的姓名权不属于《商标法》32条所述范畴,不予支持。具体阐述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奥黛丽·赫本”女士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姓名权、肖像权专属于人格权,与权利人人身不可分离,亦不因继受等事实由他人取得,因此,姓名权、肖像权成立的适用要件之一为在世的自然人。本案中,由于奥黛丽赫本本人已于1993年1月20日逝世,其姓名权、肖像权不再属于本条款所保护的范畴。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商标局的裁定依据在对姓名权的认定上存在局限性。
《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局在先做出的众多异议/无效宣告裁定书中,针对抢注“奥黛丽·赫本”女士相关姓名权构成该项所述情形做出了明确的描述。此处所述“带有欺骗性”,是说与公众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公众误认的,构成“带有欺骗性”。就此条款而言,对“姓名”的认定不局限于自然人,其根本在于是否会“带有欺骗性,并引人误认”。
裁定书内容具体描述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奥黛丽·赫本”女士为国际著名影星,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声誉,也为我国相关公众熟知。被申请人与“奥黛丽·赫本”女士无任何关联,将“赫本”作为争议商标主要部分申请注册在第14类“耳环;首饰盒”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奥黛丽·赫本”存在某种关联,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内容,对于已故名人姓名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虽然姓名权一般情况下与在世的“自然人”对应,然而,鉴于已故名人具有较高的社会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对于明显侵犯已故名人姓名权或肖像权的情况,商标局也应当给予更为广泛及充分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