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诺代理“洁牙器”外观设计专利诉讼成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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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处理人 |
吴泽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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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
2020年5月,深圳某科技公司(以下称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洁牙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于2020年11月获得授权(以下称涉案专利)。 次年12月,原告发现天猫电商平台某店铺销售的某品牌家用牙齿清洁器与涉案专利外观极为相似,涉嫌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原告遂委托新诺事务所处理相关专利侵权纠纷事宜。 新诺办案人员前期通过线上购买取证公证程序,取得涉案侵权产品。经查,该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均标明有“全国总经销:深圳某百货公司(以下称被告一)”和“委托商:深圳某电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和“生产企业:惠州某科技公司(以下称被告三)”;侵权产品的机身上也标明被告二公司名称。 在了解侵权产品和三被告基本情况后,原告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诉讼,认为被告一存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被告二和被告三存在“制造”涉案侵权产品行为,且数量巨大,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且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提出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且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链接中包含有多款洁牙器产品。关于现有设计,三被告提供了多份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试图说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链接中包含有多款洁牙器产品,三被告认为网页链接中显示的产品销量和评价不仅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和评价,提供了网页评价留言截图中显示关于其它款式产品的评价记录进行证明。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在整体形状、构造、粗细程度、开关形状及位置、指示灯数量及位置、装饰环设计上基本一致,应当认定两者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三被告提供的多份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整体比例、手柄上段及装饰环的锥度、顶部形状、手柄下段形状、操控区域设计上均存在显著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法院认定三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在三被告构成专利侵权的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经济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巨大,理由是被告一在被控侵权产品链接中展示的图片载明“累计售出100000+支”,而该链接中的产品总销量为 80899支,虽然该链接中包含有其它款式产品,上述两者之间的差额应为其它产品的销量,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应当按照 80899 支计算。被告一则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链接中包含有多款产品,图片中载明的“累计售出100000+支”是对该链接中多款产品销售数量的概括,是商家的一种宣传方式。法院审理后,综合以上情况,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为80899支,但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链接中显示月销量 8000+,累计评价 30863,可推定销售数量较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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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 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 5000 元; 二、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停止以“制造”的方式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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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意义或启示 |
在电子商务时代下,本案针对线上专利侵权行为,及时、合法地进行证据保全(如购买公证、网页公证)是维权成功的首要步骤;另外全面的被告选择策略,有利于从根本上制止侵权产品的流通与生产,也使得法院最终判决各方承担相应的连带或分别赔偿责任,维权效果更为彻底。 及时公证取证、全面追溯责任主体、有针对性地准备证据以应对常见的“现有设计”和“混销”抗辩,并善用能够反映侵权规模的间接证据来支持赔偿请求,是有效维护自身知识产权、获得法院支持的关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