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抗辩理由之“现有技术”

发布于: 2023-11-13 11:46
阅读: 41

 

案件处理人

吴泽燊

案情介绍

原告肖某于2013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工业干衣机的门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在专利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一广州番禺某厂制造及销售的“节能烘干机”产品仿制了其专利,被告二东莞某纺织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被告一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被告一、二涉嫌专利侵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二停止侵权且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

被告一在收到法院传票及起诉材料后,委托我所吴泽燊作为诉讼代理人,负责该案一审程序。在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详细的研究了起诉材料,对专利权的稳定性和是否侵权做了详细的分析比对,形成了两大答辩意见:一是专利权稳定性存在瑕疵,涉案专利作为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在起诉时应当提供专利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事实上原告方也提前向专利局请求出具了该评价报告,但是却未提交给法院,我方在查询到该评价报告内容后,发现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稳定性存在严重瑕疵;二是被诉产品是属于现有技术,被告一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和销售了该产品,该产品技术在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开状态,被告一同时提供了第三方的产品质检报告和产品出口海关报关单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

一审法院通过庭审和现场比对,确认被告一生产销售给被告二的节能烘干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一提供的《检验报告》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针对被告一GZ200型节能烘干机抽样检验而作出,其真实性并无可疑之处,报告所载的检验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但是被告一于2013年9月6日向海关申报出口的产品型号是GZ200型,产品的牌子是被告一品牌,由此可以判断被告一品牌GZ200型烘干机与被告一的《检验报告》中所涉产品对应,为相同产品,因此现有证据可以显示被告一生产的GZ200型烘干机最迟于2013年9月6日通过向海关申报的方式公开,该公开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11月27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GZ200型烘干机的技术特征相同,由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本案专利而言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一、二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一、二专利侵权。

广东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意义或启示

本专利侵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一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一采用了现有技术作为抗辩理由,提供了两组证据材料,一是在申请日前由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二是在申请日前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报关单等材料。如果被告一仅提供证据一的检验报告,并不能明确证明被告一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并销售了被诉产品,最多只能证明在申请日之前被告一已经做好了生产制造被诉产品的准备或生产制造了被诉产品,只能构成先用权抗辩;但是,通过证据二报关材料的佐证,可以证明被告一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并公开对外销售,可作为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构成了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专利侵权纠纷抗辩权的一种,其举证责任应由提出抗辩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抗辩人不但要证明现有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相同,更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分享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