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诺观点】发明创造权属风险简析之一“职务发明创造”

发布于: 2026-08-18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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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创新驱动发展的当下,发明创造已经成为企业和个人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很多创新主体在投入大量资源完成技术突破后,却常常因为专利权属界定模糊陷入纠纷,不仅拖慢了技术转化的节奏,甚至可能直接失去核心技术的合法权益。从专利法规的实践来看,权属风险早已不是小众的法律问题,而是贯穿研发、合作、人员流动全流程的高频风险点。

在本文中,作者论述引用的专利法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领域的权属纠纷来源之一就是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这种权属纠纷也是当前知识产权领域中发生频率最多的权属纠纷类型。简单概括法六条可以得知,在无归属协议另行约定情况下,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属方为本单位, 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属方为发明人或设计人。

那么,何谓“职务发明创造”?何谓“非职务发明创造”?我们仍然可以从专利法规中寻找到解答。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从细则十三条可以得知,职务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有三种情形,只需满足其一即可构成职务发明创造。以下可以通过具体案例进行解释说明。

 

【案例一】咖啡机阀门专利权属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广州咖啡机制造商A的设计工程师B,在职期间负责制造商A的咖啡机产品零部件及整机的设计构图工作;工程师B202010月离职,11月以本人名义作为申请人和发明人申请了一项关于“咖啡机阀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12月工程师B入职深圳咖啡机制造商C。制造商A以该实用新型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为由起诉工程师B,请求法院判决将该专利归属制造商A所有。”

在本案情中,工程师B在离职一个月后,以本人名义申请的咖啡机阀门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与在制造商A就职时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常规任务是实质关联的,符合细则十三条中第三种情形,即退休、调离或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且与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具有实质关联性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于单位。因此,法院判决该“咖啡机阀门”的权利人归属制造商A

接下来,我们对上述案情进行变动延伸思考:如果工程师B在离职后先入职另一制造商C,并以制造商C作为申请人、以自己作为发明人申请了该“咖啡机阀门”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那么,制造商A是否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制造商C将该实用新型专利归属回制造商A

答案仍然是肯定的,不过操作的难易会视不同情况而有所区别。

假如工程师B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唯一发明人,那么可以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核心技术内容或主要技术内容是由工程师B贡献的,而且这些技术内容与工程师B在原单位制造商A就职时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常规任务是实质关联的,因此该实用新型专利仍然属于工程师B在制造商A的职务发明创造,那权利仍然属于制造商A

假如工程师B不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即存在多个发明人的情况,那么就需要考量工程师B在该实用新型专利中的贡献值,这种情况下诉讼难度会有所增加,需要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论证。

 

【案例二】卫浴产品专利权属纠纷案

案情简介:

佛山某卫浴品牌公司,早期其专利申请权均放在某位创始人股东名下,专利授权后该创始人股东为专利权人,公司正常使用专利技术。后来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股东会决议该创始人股东退出公司。由于在整个股权交易协议中缺失知识产权条款,未对该创始人股东个人名下的专利权属进行约定,导致该创始人股东在离职后立即起诉公司,引发长期专利诉讼。

那么,该创始人股东名下的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公司是否能够请求法院判决将这些专利权归属回公司?

在本案情中,有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股东算不算公司员工 股东”是基于对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而成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员工”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的自然人,主要依据劳动合同履行工作职责。因此,“股东”并不必然属于“员工”。在实际中,有的股东同时在公司任职,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这种情况下既是股东也是员工;而有的股东不参与公司日常运营,仅作为投资者,就不属于公司员工。

所以,在厘清“股东”与“员工”的法律关系后,回归本案案情,如果创始人股东仅投资公司,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和运营,那么创始人股东并不构成员工,其名下的专利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利应属于创始人股东个人。如果创始人股东不仅投资公司,而且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参与公司管理和运营,那么创始人股东也属于公司员工,其名下的专利技术与公司业务工作存在实质性关联,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利就应属于公司。

从咖啡机阀门、卫浴产品这两起纠纷案例不难看出,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属认定从来不是单一法条的机械套用,而是要结合劳动关系、位职责、技术来源、事前约定等核心要素综合判断。很多企业直到对簿公堂才发现,自己投入大量资源孵化的核心专利,早已因为入职协议的疏漏、离职交接的空白、股东退出时的知识产权遗漏,变成了悬在企业头顶的权属隐患。

在创新驱动的市场环境中,专利权属的清晰界定从来不是研发流程的“收尾环节”,而是技术投入之初就必须筑牢的第一道防线。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只有把权属规则嵌入到人员入职、项目立项、人员流动的全流程里,才能既避免核心技术成果旁落的风险,也能让真正的创新成果顺畅完成转化,最终实现单位和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双向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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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泽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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