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诺观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审查标准一致性探究 ——基于悬浮装置专利的无效决定对比分析

发布于: 2026-05-08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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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个案原则是中国行政部门的一项工作原则,可以说是中国知识产权工作者,尤其是商标代理人和专利代理人较为熟悉甚至无奈的一项原则,其并不具备成文的法律来源,但经常在专利或商标的审查确权过程中,作为审查员拒绝参考其他案件的审查标准的理由。今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最高法知行终959号判决书中,对该原则在专利无效审理程序中的适用提出了与以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务工作态度较为不同的观点。

众所周知,具备核心技术保护能力的专利,往往在诉讼过程中甚至仅仅是授权公告后的维持过程中,会经历多次的无效程序,多方会竭尽全力检索相似的现有技术以期无效目标专利,避免陷入可能的侵权纠纷或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样的多次无效,也间接让专利的价值被体现出来。最高院作出的判决正是针对这样的一份专利磁斥型悬浮装置”的无效宣告决定作出的,本文将基于该悬浮装置的专利无效案的多份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的对比分析,试图拆解最高院的最新判决所欲表达的关于审查标准一致性的观点。

 

第一部分、磁斥型悬浮装置案

本案的目标专利是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200610065336.1,通俗一点来讲,其保护的是一种磁悬浮的装置,包括一个底座和一个悬浮在底座上的磁性悬浮体,其中底座内设置有环状磁铁和控制电路,悬浮体被底座中的环状磁铁的磁力所排斥,水平偏移的时候会被拉回到预设的位置,实现类似悬浮不倒翁的控制效果。这个专利一般用于玩具或者是装饰性家居,由专利权人衡艺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些网页介绍可以看出,其可以用于悬浮月球台灯的玩具,观赏性很强。

 

该专利经历了多次无效,最终,国知局一共对它作出了9次专利无效审查结果,而前8次审查结果都维持了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有效,最后一次审查结果,也即本案中的被诉决定,却认定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无效,于是专利权人针对最后一次审查结果提起上诉,直至最高院在近日作出了上述判决,撤销了被诉决定,要求国知局重新进行无效审查。

基于笔者对该专利的多份专利无效决定的分析,该专利目前相对于已知的现有技术的一个核心区别点,便是设置在底座内的环状磁铁和悬浮在上方的单一磁性悬浮体,而由于环状磁铁所形成的磁感线能够有效包围和托举单一磁性悬浮体,于是达到了悬浮球体的视觉效果,实现了垂直方向的重力平衡与抗翻转效果,而这一区别技术点的创造性审查,却在被诉决定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第二部分、最高院判决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最高法知行终959号判决书中,重点分析了被诉决定(585240号)与国知局在先作出的3份决定之间的差异。这三份决定分别是25791号决定、35316号决定和568217号决定,最高院认为,被诉决定和这三份决定之间在对待相同或相似的技术原理和证据组合时,裁量逻辑存在实质性冲突,在先决定均认可目标专利与现有技术在支撑力来源、工作原理或发明构思上存在实质不同。即便现有技术公开了环形永磁铁的磁场分布或磁斥力平衡等基本原理,这些决定仍认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具体的,第25791号决定的审理程序中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磁悬浮设备。该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悬浮体的支撑力来源是不同的,其工作原理也存在实质性差异,本专利中仅采用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即可实现对比文件1同时设置磁铁对和磁铁环的相同作用。

具体的,第35316号决定的无效程序中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磁力弹簧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磁悬浮设备。该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环形永磁铁的特征,但该磁环结构是作为压缩和拉伸弹簧、并在特定轴方向上来回弹力运动的工作结构,而对比文件2的磁悬浮及控制所利用的磁铁的特定不稳定轴和特定稳定轴特性,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而言,无法显而易见地结合两个工作原理和工作模式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而且这两篇对比文件也没有给出将彼此结合在一起的技术教导,即使强行将两者结合在一起,由于两者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从发明构思到工作原理完全不同,因而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具体的,第568217号决定的无效程序中的证据1为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3,该案中的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环状磁石让物体静止在空气中的方法,其悬浮体为单一磁石,且下端极性与下部的磁环上端极性相反,磁石与亚克力管内壁一某点接触,“悬浮”于管内。该决定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为具有各自完整方案的磁悬浮装置,具体结构差异较大,在证据1的基础上,即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要简化结构,由于证据1的多个部件相互关联协同作用,而证据2本身仅由三个部件组成简单、完整的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选择某些结构对证据1进行改进,改进后的技术方案可能无法实现原本的功能,且得到的方案也非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事实上,通常认为两个磁体相对的一端磁性相同才能产生相互的斥力,而磁性相反才能产生吸力,即使存在部分现有技术公开了一方磁体为环形磁体的情况下,两个磁体可以产生一定的斥力,也无法证明前述权利要求1和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但被诉决定(585240号)在没有新证据证明相关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专利的核心区别特征(如将环形永磁铁设在下方、在底座设置水平控制装置等)属于“容易想到”或“易于获得”。

因此,最高院指出,之前的多份决定都认为即便原理已知,具体的技术方案实现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而被诉决定在面对同样的技术争议时,在裁量空间内采取了极其严苛的标准,判决书称这种在“容易想到”认定上的转向“实难令人信服”,且与既往审查标准明显不符,最终作出了撤销被诉决定的判决。

 

第三部分、多份无效决定的具体分析

尽管最高院在判决中具体指出了被诉决定和哪些在先无效决定存在差异,但其在判决中也仅是简要概括了技术方案和审查结论,更具体的,这些差异所真正指向的审查标准,还是需要具体基于无效决定的内容来探析。

笔者对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全部9份专利无效决定分析之后,基于证据的相似程度进行了分组,并重点针对两组无效决定在审查标准上的一致性进行分析,以进一步阐明最高院的观点:

第一组:第568217号 与 第585240号(被诉决定)

这两份决定在最高院的判决书中被提及,具体的,两份决定书均采用了核心证据 EP0193664A1568217号的证据1,被诉决定的证据2-3)以及胡金平的期刊文章(568217的证据4,被诉决定的证据2-2),由于两者在证据使用的相似度极高,显得两份决定的审查结论上的区别更加明显。

在创造性评判中,一般认为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和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是两个非常重要的侧面,而从这一组无效决定来看,两份无效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标准是较为一致的,因为他们都识别出了“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底座内”这个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具体的是否容易想到的判断中:

568217号决定中认定,证据1EP0193664A1)和证据2(一种管状的悬浮装置)均为具有各自完整方案的磁悬浮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选择某些结构对证据1进行改进,改进后的技术方案可能无法实现原本的功能,就算结合考虑了包括胡金平的期刊文章在内的公知常识证据,第568217号决定仍然认为目标专利具备创造性。

而被诉决定针对同一证据2-3EP0193664A1)更换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为证据2-1,其同样是方案和证据2-3EP0193664A1)是完全不同的悬浮方案,具体的,证据2-1所公开的磁悬浮装置中设置的环状永磁体在上方头部单元,且存在一个悬臂结构,但在结合考虑了同样包括胡金平的期刊文章在内的公知常识证据之后,被诉决定却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改进

可以说,上述无效决定的对比,是最高院作出判决的一个核心依据,因为面对非常相似的证据组合和区别技术特征,显然两份决定作出完全不同的结论,也证明其审查标准没有统一,更具体的,也可以看出,最高院认为其不一致的审查标准,更多是在是否显而易见方面的标准,因为两份决定在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标准方面还是相对一致的。

第二组:第28347号和第35316

这一组无效决定之所以在本文中被拿出来讨论,原因也是两份无效决定同样采用了较为重合的证据,但这两份无效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一致,且最高院判决中没有指出其审查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具体的在这两份无效决定中,对比文件 CN1729614A是两份无效决定中均用到的证据(第28347号中的对比文件1,第35316号中的对比文件2),其同样公开了一种磁悬浮设备,具体的,其包括有至少四个磁铁,限定了具有纵轴和横轴的共同平面并且用以产生提供与磁性元件相互作用的依赖位置磁势能的静磁场,所述静磁场提供一个平衡位置。而在两份决定中,合议组针对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和对比文件 CN1729614A,均识别出了以下两个核心区别技术特征:

1、控制装置的位置:本专利要求“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而对比文件中的控制器(如控制器24)并未位于基座内。

2、磁铁的排列方式:本专利要求“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而对比文件公开的是“磁铁1416排列成菱形”,且菱形布局与本专利的环形概念并不相同。

在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标准方面,两份决定都采用了整体考量的标准,不仅对比物理结构,还对比了结构背后的功能作用。例如,两份决定均指出对比文件的菱形布局是为了形成“特定不稳定轴和特定稳定轴的磁场”,这与本专利利用环形磁场提供悬浮支撑的发明构思存在本质区别。

而进一步的是否显而易见的评判方面,对于“环形磁铁”特征,两份决定均判定其具备创造性。理由是对比文件的菱形磁铁是为了控制特定的轴向稳定性,而本专利的环形磁铁是为了实现水平方向自由旋转,两者发明构思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将菱形改为环形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控制装置设置在底座内”特征,两份决定均认为这在与环形磁铁结合的整体方案中具备创造性。虽然第28347号决定提到将控制器置于基座内可能是公知常识,但它强调了这必须建立在克服“发明构思不同”这一障碍的前提下。第35316号决定则进一步明确,由于工作原理不同,强行结合两篇对比文件也无法得到本专利的方案。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最高院判决中所指出的上一组无效决定中审查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是如何在这一组无效决定中被解决的, 这两份决定在处理相同证据时展示了极高的连贯性。它们不仅确定出了一致的区别特征,且在创造性评述中都坚持了“发明构思整体性”的判断标准,认定本专利独特的环形磁铁加底座控制方案相对于现有的特定轴控制方案具有显著进步。

 

第四部分、启示

最高院在判决中指出,虽然“每案中应依据该案证据与理由独立作出判断,不受在先决定的当然约束。此系程序正当原则与个案审查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后续审查面对相同或相似的技术问题与法律争议时,若作出与在先决定存在实质性差异的认定,应当理据充分、更加审慎,全面谨慎评估偏离既有裁量标准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以维护审查标准统一,确保审查决定的结论合法、合理、可预期”,也即最高院认为,个案原则并不能直接抹杀过往相似行政决定的参考作用,行政部门,尤其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确保审查标准的统一。

而知识产权从业人员,在日常处理专利或商标的申请业务时,遇到明显的审查标准不一致的情况时,也应当注意引用类案决定来明晰审查标准,为意见陈述提供说理的依据。

 

备注:文中图片来自网络,仅作示例,并无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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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凯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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