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诺观点】从案例中看商标戏仿在中国的法律适用

发布于: 2026-04-08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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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戏仿作为一种特殊的表达形式,涉及对知名商标的模仿、改编以进行评论、讽刺或表达幽默,其法律边界在商标侵权与合理使用之间。本文旨在结合今日油条案与顺丰速孕等若干案件,对商标戏仿现象在中国法律适用进行剖析,围绕商标近似性判断、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商标戏仿与合理使用的边界,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等核心要点展开。

 

概述

根据现有法规数据分析,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对商标戏仿行为的法律定性主要取决于其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对驰名商标造成误导公众的损害。戏仿行为本身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其能否被认定为正当使用,需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综合考量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及是否造成实际混淆等因素。若戏仿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经营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则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若戏仿行为未改变商标的显著特征,且仅为描述商品特点或正当使用,或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则可能不构成侵权。 对于驰名商标,法律提供跨类保护,戏仿行为即使在不类似商品上使用,若足以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亦可能被禁止。

 

具体分析

一、商标近似性与商品/服务类似性的判断是认定侵权的基础

Ø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现行有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在与同一种/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权。判断商标是否近似,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认定(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第十八条)。商标近似不仅指标志构成要素的近似,更核心在于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在今日头条诉深圳故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2020)浙8601民初1624号案(以下简称深圳故事案)中,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被告在网站中突出使用头条标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这体现了混淆可能性在近似判断中的核心地位。

 

Ø  商品/服务类似性的判断及其与混淆可能性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也构成侵权。判定类似商品或服务,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参见《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段落)。在今日头条诉河南省今日油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今日头条vs今日油条商标侵权案(以下简称今日油条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今日头条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和第38类(信息传送服务)与今日油条使用的第30类(食品)和第43类(餐饮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市场完全分离。这是认定不构成普通商标侵权的重要前提。

 

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有严格边界,以误导公众淡化为核心

Ø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依据与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十三条,就不相同或不相关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误导公众不仅包括来源混淆,还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或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在(2020)浙8601民初1624深圳故事案中,法院认定今日头条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基于被告的混淆行为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这展示了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对驰名商标的强保护。

 

Ø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边界的司法界定

今日油条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指出,即使今日头条构成驰名商标,其跨类保护也需严格限定。本案中,涉案四个注册商标(今日头条,头条)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和第38类,与被诉标识(今日油条)使用的第30类、第43类商品服务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今日油条今日头条在文字含义、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公众难以建立关联,且两者市场完全分离,未造成消费者误认,因此不构成普通商标侵权;同时,法院也指出,被诉标识的使用未出现弱化、贬损或不当利用驰名商标声誉的情形,因此,不满足误导公众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法定要件,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淡化侵权。这体现了司法实践对驰名商标权利扩张的审慎态度,强调保护须基于个案判断,防止权利滥用。

而在顺丰速运vs顺丰速孕”中,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销售印有顺丰速孕车贴,由于标识构成近似,且与原告将顺丰速运印于车身上的使用场景一致,易使公众产生联想和混淆,构成商标近似;且其利用驰名商标商誉,削弱驰名商标显著性,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淡化,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权。同时被诉行为表述低俗,损害品牌形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商标戏仿与合理使用抗辩的认定标准严格,通常难以成立

Ø  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此处的正当使用强调使用行为的描述性和必要性,而非作为商标识别来源的使用。若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进行突出使用,则难以构成正当使用(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第二十三条关于将字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规定)。

 

Ø  戏仿行为主张合理使用的司法审查重点。

今日油条案中,被告可能主张其使用是戏仿或描述性使用。然而,法院亦明确认定今日油条在油条销售及加盟宣传中的使用属于商业性、识别性使用,即商标性使用行为,这直接排除了其构成描述性正当使用的可能。戏仿若要构成合理使用,通常需要证明其具有批评、评论或表达自由的性质,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单纯的商业性模仿,尤其是可能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很难通过合理使用抗辩获得豁免。

 

四、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以混淆为核心,需结合具体行为判断

Ø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混淆行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名称、姓名、域名等标识,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也构成混淆行为(同法第七条第二款)。判断是否构成混淆,可参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Ø  今日油条案中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

法院认为,今日油条作为企业字号及宣传用语,与今日头条在名称结构、含义、使用场景上存在显著区别,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这与(2020)浙8601民初1624深圳故事案中被告明确宣称属于今日头条并导致大量用户混淆的情形形成鲜明对比。后者因主观上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实际混淆,故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因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行为是否足以引人误认,需结合标识的近似度、使用方式、主观意图及实际混淆证据综合判断。

 

总结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并未对商标戏仿有明确的界定,但究其逻辑根源,现行商标法律体系依然足以规制市场上一系列涉及商标戏仿的行为,亦通过实务案例及司法解释给出警示:商标戏仿作为一种特殊的表达方式,虽然可以作为言论自由的一部分,但仍不能突破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利用谐音恶意攀附驰名商标声誉,进行低俗营销,不仅构成侵权,还将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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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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