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诺观点】浅析数据知识产权与算法专利权的权利协同作用

发布于: 2025-09-15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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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自2022年开始,伴随着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了多个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数据知识产权这一权利开始得到确认,但至今,其法律基础一直存在不清楚的问题,虽然相关政策文件规定了需要对其进行保护,但是实际在我国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判例中,其仍然没有直接对应的法律权利和维权途径。

      而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内涵,通过参考浙江、北京和广东等多个试点地方的规定,可以总结,数据知识产权除了形式上是数据集合外,其一般必须经过权利人的算法规则进行处理得到,因此,其与权利人的算法规则以及数据处理方案,存在紧密的联系,可以认为,一般而言,需要权利人采用特定的算法规则来处理数据,才可以得到能够被保护的数据知识产权。

      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基础和司法判例,实际上,权利人在登记了数据知识产权之后,如何进行维权以及如何判定侵权,仍然存在巨大的不确定。若参考其他国家对于数据产权或数据库资产的保护方式,如美国、德国或日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一般而言,数据知识产权是作为数据集合相关的著作权或是著作权的衍生权利来进行保护的。

      但由于数据库或是数据处理算法均是保存或运行在私有的服务器空间内,数据知识产权以及数据处理类的算法专利本身在侵权取证上就存在较大的难度,若单纯按照著作权的维权思路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的维权,其在未来的侵权取证必然存在巨大的难度。

      本文正是综合考虑了数据知识产权本身与算法方案的联系,以及数据类知识产权(包括数据知识产权、算法专利权甚至算法商业秘密)本身的维权难度,试图从数据知识产权和数据处理类专利权之间的关系出发,探讨在维权以及前期的申请保护时,能否利用两者的协同作用来达到更好的权利保护效果。

 

二、两种权利在维权诉讼中的协同可能性 

      如果以一个侵权者的视角出发,在算法方案的侵权中,一般会包括这样的过程:通过特定手段获取到目标对象的算法方案,通过研发人员实现相似的算法方案代码,将算法方案代码在实际的业务流程中进行执行,以处理特定的数据得到想要的技术效果。

      从上面的过程可以看出,由于数据处理结果和算法方案的紧密关系,在侵权过程中算法专利权和数据知识产权被同时侵犯的概率是极高的,侵权者通过抄袭模仿特定专利权的算法方案对数据进行处理后,大概率会在过程或结尾产生同样受到数据知识产权的数据集合,因此,有必要对两种权利在维权诉讼中的协同可能性进行考虑。

      具体而言,算法专利权被侵犯时,侵权者往往需要实施算法专利中的方法对数据进行处理,并得到相应的数据结果进行储存或使用,而在算法企业的工作中,数据的储存是基本的工作内容,因此,在实施了算法侵权行为后,一般情况下,侵权者同样需要对可能符合数据产权的数据进行生成和保管,因此同样可能存在数据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反过来说,为了得到符合数据知识产权的数据,侵权者同样需要实施相应的算法处理,这是因为,本身数据知识产权在规定时便被限制为经过权利人的算法规则处理得到的数据,因此两者在维权诉讼中往往会有相辅相成的作用。

      接下来,可以从实际的专利侵权案例中的取证内容来分析上面观点的可能性,首先,参考最高院在2019年公布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这一案例,被侵犯的涉案专利ZL02123502.3(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网络数据的处理方法,在该案例的证据(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581号公证书中可见,维权方通过wireshark软件捕获了网络数据,并通过对网络通信数据的数据内容的分析,成功证明了侵权方的侵权行为并取得了胜诉,可见在专利权的维权中,对于数据内容的取证和分析是重要的一步。

      再参考最高院在2021年公布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746号案这一案例,被侵犯的涉案专利ZL201210003858.4(一种国际物流信息跟踪方法及其系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物流信息的处理方法,在该案例的公证书证据中可以看出,维权方通过数据取证的方式确定了侵权方的系统存在根据物流单号识别出物流公司名称的规则库,并成功基于证据的分析取得了胜诉,可见,该规则库或是该物流信息处理方法所对应的数据处理结果如果有得到相应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该案同样可能存在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侵犯,而通过对取证数据的分析,该案中数据知识产权也一样有可能成为争议的焦点。

      在维权诉讼的过程中,侵权者的侵权行为证据,并不一定能够被充分地获取,以证明其侵权事实,因此,大部分情况下,维权诉讼会有一个核心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例如,侵犯服装著作权的过程中可能会顺带侵犯外观专利权或是商标权,但往往在维权诉讼中会挑一个重要的被侵犯权利作为诉求,但其他的侵权行为可以作为辅助的证据来证明。

      通过上面的论述和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在侵权行为中,数据知识产权和算法专利权存在被共同侵犯的可能性,所以,在维权诉讼中,可以适当考虑,利用其中一种权利对应的证据,来为另一种权利的维权做支撑。

      举例而言,在算法专利权的维权中,参考上面的案例,应当考虑通过比较取证得到的数据内容和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之间的相似度,来形成侧面的侵权证明证据。反过来说,在数据知识产权的维权中,同样可以对侵权方的数据内容进行分析以得到对应的可能的数据处理规则,并将数据处理规则与维权方已有的算法专利的规则进行比对,从而形成侧面的侵权证明证据。

 

三、两种权利在企业知识产权布局中的协同可能性   

      为了在维权诉讼中能够充分发挥数据知识产权和算法专利权的协同作用,企业同样需要在前期知识产权布局中对两种权利进行充分的申请或注册,而基于上面的论述,由于两种权利在侵权或维权时存在特定联系,在布局时也应当充分考虑两种权利之间的联系。

      笔者认为,如果分别从数据知识产权和算法专利权为主要保护目标的角度出发,会存在两种主要的布局场景,第一种是在已经研发或保护了算法方案后考虑对应的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第二种是在已经处理得到了或注册保护了数据知识产权后考虑对应的算法规则的保护,以下分别对这两种场景中的权利协同进行分析:

      1、针对已经研发或保护了的算法方案,应该对算法方案所涉及的所有中间或结尾的数据结果产出进行收集,并逐一分析对应的数据结果产出是否满足当地知识产权政策中对数据知识产权的规定,若满足规定的话,一般需要对其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

      在一些情况中,如果存在大量的符合规定的数据结果,而企业的成本有限,笔者建议着重考虑算法方案中具备专利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并确定每一数据结果和创造性技术特征之间的联系,例如数据结果为创造性的技术步骤直接产出的,或是数据结果中的数据特征与创造性的技术步骤存在必然联系。在确定了联系之后,可以根据成本预算,优先对于创造性技术特征联系更为紧密的数据结果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的注册保护。

      2、针对已经处理得到了或注册了的数据知识产权,应该对数据知识产权或数据集合所对应的所有算法规则步骤进行确定,并汇聚成相应的技术方案交由企业内部或外部代理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检索和创造性判定。对于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步骤,应当及时通过专利申请的方式进行保护。

      特别是,笔者需要指出,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过程中,可以将部分数据知识产权的数据格式示意,作为示例在专利的说明书进行展示,一方面对专利本身的技术方案进行辅助说明,另一方面也可以提前建立起算法专利权与数据知识产权之间的联系,为后续可能的维权诉讼中的权利主张或侧面的侵权证明打下基础。

四、结语

      数据类的知识产权在维权时的取证成本和证明难度很高,让许多权利人或潜在的维权者望而却步,而数据知识产权由于面世不久,其维权路径和法律依据仍然存在不清晰的地方。但笔者认为,基于现有的政策规定和司法实践,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基础和算法专利权是息息相关的。

      希望在未来,有关部门和相关的维权主体能够通过更清晰的法律规定和维权案例,帮助明晰数据知识产权的法律基础和维权路径,也希望本文能够帮助到相关企业有效地对数据知识产权和算法专利权进行布局和维权。

 


作者:杨凯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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